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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供发〔2022〕18号关于印发《遂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市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遂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发布时间:2022-11-01 10:2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市社各科室,社属企业:

现将《遂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市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21031


遂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市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维护遂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社)合法权益,规范市社社有资产管理,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提高社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壮大合作经济,促进供销合作社事业发展,增强为“三农”服务实力,根据中发〔201511号、供销财字〔202038号、川委发〔201622号、遂委发〔201625号、遂市国资〔201872号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市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市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包括市社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社社有资产属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摊派、挪用、截留或私分,不得改变供销社社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不能量化到个人。

第四条  社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保值增值原则:对社有资产实施各种管理的目标是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分级管理原则:市、县级供销社自主营运、管理本级供销社社有资产,享有和支配资产营运收益,维护本级社合法权益。县联社行使管理基层供销社的资产权利。

(三)为农服务原则:社有资产的积累及收益主要用于基层供销社、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供销合作事业的发展。

(四)社有资产必须遵循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社是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社按照出资额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七条  市社对社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资、控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组织全资、控股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核定社有资产;

    (五)指导和督促全资、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依法对全资、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审定预算,审批融资、投资以及社有资产处置;

    (七)按时、足额收取投资收益和资产占用费;

    (八)制定社有资产监管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建立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全资、控股企业进行绩效考核和奖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社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推荐、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下列经营管理人员:

    (一)任免全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查财会负责人的人选;

(二)向控股企业提出委派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推荐控股企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候选人,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财会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九条  市社向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接受市社的监督管理;

    (二)参加或列席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按照市社的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重大事项和定期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参与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全资、控股企业是社有资产的经营使用者,享有法人财产权,接受市社的监督管理,承担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按时、足额上缴市社投资收益和资产占用费。

第十一条  为加强社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有效使用,市社成立“遂宁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资委),并授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市社社有资产的运营和管理工作。市社理事会主任兼任社资委主任,市社监事会主任及理事会副主任兼任社资委副主任,市社各科室负责人为社资委成员。社资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务社资科,具体负责社有资产管理日常事务。社有资产管理实行社资委会议民主讨论决策,集体研究决定。 涉及社有资产转让、处置、对外投资、融资等重大事项,按程序报请市社社资委会、党组会批准。

 

第三章  资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社应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市供销社资本除依法转让外,市社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报经市社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市供销社资本。

第十四条  社有资产的取得、出租、转让、处置、日常维护和对外投资、融资等行为,须经社资委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社有固定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出租、承包经营。由社资委办公室根据资产所处位置、结构、性能及市场行情,依据第三方中介机构询价结果,确定出租、承包费基数,由社资委统一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出租、招租。

第十六条  社有固定资产出租原则和方式。

(一)社有固定资产出租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以提高社有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社有资产价值最大化。

(二)社有固定资产出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协议出租的方式进行:

1. 市属全资及控股企业之间的资产出租;

2. 坐落位置较偏僻、面积小、年租金金额小(年租金小于2万元)的房地产,确实不宜在政府资源交易平台上出租的零星资产、特殊设施设备;

(三)除上述情况外,社有固定资产出租应进入市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四)社有固定资产招租信息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杂志、新媒体等对外公开披露。社有资产招租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社有固定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10年。

(六)社有固定资产出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承租人签定资产出租合同,按规定履行相关权利、承担义务。

(七)社有固定资产出租期满后,原承租人愿继续租赁的,全资或控股企业要按照重新评估并经集体研究确定的租赁金额,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原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全资或控股企业应按规定重新招租。

(八)社有固定资产经营使用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档案和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出租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出租收入纳入企业统一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全资及控股企业每半年向社资委报告一次财务收支及资产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社有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由社资委办公室负责。维护费用在2000元(含)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社资办制定方案报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后实施;5000元(含)以上的由社资办提出初步方案,由社资委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社有流动资产占用企业须规范管理及财务核算,社资委应加强监督管理,大额社有流动资金的使用须经社资委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社有资产收益归市社所有。全资企业的经营收益全部归市社所有;控股企业按股权比例向市社出资企业分配红利。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由企业股东会批准,报市社备案,

    第二十条  市社应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认并及时收缴社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一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固定资产购置和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供销合作社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全资及控股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支出;扶贫、救灾、捐赠等公益性支出;供销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做实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当年市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四)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供销社要充分发挥监事会、财务、纪检监察、巡察等监督作用,形成社有资产监督合力。

第二十三条 市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重点围绕全资及控股企业资金使用、重大投资和资产运营等方面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牵头做好社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年度财务审计检查工作,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市社监事会要加强对全资及控股企业开展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对全资及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督机制,全资及控股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应当定期向供销合作社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六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领导班子,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企业监事会(或监事)的工作,并自觉接受市社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社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市社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社选派到出资企业的董事、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市社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和社有资产严重损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市社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监事有下列行为的,市社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市社过去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2市社印发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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